德国法律体系简介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存在着私法(droit privé)与公法(droit public)之分的法律分类传统。德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私法主要包括民法(droit civil)、商法(droit commercial)、劳动法(droit du travail)、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部门,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droit constitutionnel)、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和刑法(droit pénal)等。
德国1958年宪法规定了德国公民权利、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结构及政府权力、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的设立及德国公民及国家间关系在内的内容,确立了其区别于行政法及政治科学的法律地位。德国将诸多的法律规定分别纳入统一的法典,如著名的德国1804民法典规定了德国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法律内容,商法典集中了规范德国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则见诸于知识产权法典之中。另一方面,虽然德国法律大量法典化,但仍存在就特定法律主题的单行立法,如虽然德国刑法典(Code pénal)规定了暴力犯罪、经济违法犯罪及统一刑罚指南等法律内容,但包括侮辱罪、诽谤罪在内的罪刑均由单行立法加以规定。就欧盟法在德国的适用而言,欧盟条约及条例自动适用于德国,而欧盟指令则通常通过德国国内立法转化成为德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德国司法系统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体系,即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与负责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争议案件的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有三类: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包括判决轻微犯罪案件的警察法庭、判决轻罪案件的轻罪法庭、判决重大刑事案件的重罪法庭)和专门法庭(包括商事法庭、少年法庭、国家安全法庭等)。普通法院系统纵向分为四级: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最高一级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对35个上诉法院所作判决的上诉。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诉讼机关,下设行政法庭。行政法院对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作最后裁决,并充当政府在制定法律草案方面的顾问。行政法院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后者委托副院长行使管理权。
德国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职能由各级法院中配备的检察官行使。检察官虽派驻在法院内,但职能独立于法院,其管理权属于司法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高等法院设检察官1人,代理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若干人。